全国首例“招转培”案的定性思考
编者按:服务于全国经济中心和改革开放前沿的上海市检察机关,成功办理了大量首例案件和新型案件,在这背后是检察工作者的孜孜以求,以及思路、方法的创新。今年起,本刊将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合作,陆续对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热点、难点问题与案件,进行剖析、讨论,力求既有争议点,又有延伸思考。本期报道聚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全国首例“招转培”案。
案情简介
陆某某于2017年2月与“北京优才公司”合作创办“孜米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同时,陆某某又创办了“北京优才公司”在沪的分支企业,以“招转培”模式开展经营。所谓“招转培”是“招工转培训”的简称,即在各大招聘网站发布虚假招聘信息, 公司对应聘者进行针对性筛选后,按“话术单”打电话通知应聘者至公司进行面试。面试后以其能力达不到该岗位标准为由,要求应聘者参与公司4个月的有偿培训, 并承诺若接受培训, 即可由公司负责安排或者推荐高薪岗位。其间, 公司与应聘者签订 《企业准员工培训服务协议》, 并以可返还7000元生活补助为诱饵, 要求应聘者下载相关贷款APP, 通过办理第三方助学贷款的方式,每人支付培训费人民币23800元。但应聘者接受上述4个月的无证培训后,公司却无法兑现原先“安排或推荐高薪岗位”的承诺。截至案发, 有133名被害人报案, 共涉及金额人民币220余万元。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10月19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责令被告人陆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争议点一
质疑:陆某某等人虽然未能履行完成培训后安排高薪就业岗位的承诺,但被害人所支付的费用系提供培训服务的对价。培训服务实际已经提供,因此该费用并非犯罪所得;又因教育培训亦非国家规定的专营服务,不属于非法经营,故陆某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解析:
1.陆某某等人实施的一系列欺骗行为,使被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
诈骗罪的基本逻辑构造为: 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 (受骗者) 产生 (或继续维持) 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
可见,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是诈骗罪的首要性因素。虚假表示是否属于欺骗行为,关键在于欺骗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在具体的事态下使他人陷入错误的可能性。本案中陆某某等人先虚构了公司正在招聘员工的事实吸引被害人投递简历,后虚构了只要支付培训费参加培训后即能获得高薪就业岗位的事实来欺骗被害人。这些虚假表示,对于那些刚刚大学毕业,迫切想找份工作的被害人来说,无疑会让他们产生错误认识,因此,陆某某等人的一系列欺骗行为已符合构成诈骗罪的标准。
2.被害人基于其错误认识处分了自己的财产,从而遭受了损失。
从强调构成要件观念、注重构成要件的定型化上来看,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实施了财产处分行为, 体现了诈骗罪不同于其他财产犯罪的特征。诈骗罪是典型的关系型犯罪,在这种参与、互动型的犯罪中,需要被害人按照行为人的设计,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自己的财物,从而使自己的财产受到损失。因此,行为人要遂行犯罪,必须得到相对方的“积极配合”。
按照错误认识的程度为标准,可划分为被害人主观确信、抽象怀疑、具体怀疑和没有错误认识四种。显然,在被害人主观确信的场合,行为人成立诈骗罪的既遂是没有问题的。在被害人没有错误认识场合,即便被害人作出财产处分行为,也不能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既遂。问题是在被害人抽象怀疑以及具体怀疑场合应当如何处理。抽象怀疑即指在特定的环境中,被害人意识到行为人描述的事实可能具有不安全性,但是却无法对行为人描述的事实进行真伪鉴别,相反出于对行为人个人诚实品德的良好信赖和愿望,而作出了财产处分行为。这种情况应当认定为被害人形成了错误认识。与抽象怀疑不同的是,在具体怀疑的场合,被害人有足够的理由怀疑行为人所描述的事实的真实性,并且有能力和理由去进行相关调查,以证实自己的怀疑,将怀疑具体化。如果听之任之,任意处分自己的财物,由此对法益侵害结果应当自我负责。
在本案中,被害人在客观上并无能力去进行相关调查,且出于对公司承诺的良好信赖及愿望,支付了高额培训费,作出了财产处分的行为,从而遭受了损失。此种情况符合被害人抽象怀疑的构成要点,陆某某等人构成诈骗罪既遂。
争议点二
质疑:本案《企业准员工培训服务协议》客观存在,陆某某等人系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是否应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
解析:相關培训服务协议仅仅是犯罪分子“圈财”的道具。
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即合同必须在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财产处分中起主导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基于合同约定的利益内容,导致被害人作出财产处理。二是基于合同的保障功能,导致被害人作出财产处理。而在本案中并非如此,《企业准员工培训服务协议》的利益内容是接受培训的权利,协议中未约定在完成培训后将直接安排高薪就业岗位。被害人支付的是培训费,而其期待的是培训后的高薪工作岗位,显然不是合同的对价。
此外,本案除了培训服务协议外,还有陆某某等人与被害人间关于接受培训即直接安排高薪就业岗位的口头约定。诚然,不论利用的是口头合同还是书面合同,均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但至少应当必须具有财产内容、具体可供执行的合同。本案中,陆某某等人模糊的高薪职位约定,只是为了让被害人产生虚幻的期待,而这个期待本身并不是可以被执行的合同权利。因此,本案中的“培训费”与普通招工诈骗中的“服装费”“证件费”等性质相同,仅仅是诈骗的名义而已。基于上述原因,本案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延伸思考
相关网贷平台(APP软件)不应成为犯罪分子“圈财”的工具。
本案中,陆某某等人充分利用了网贷平台招揽客户的迫切心理以及对借贷人资质、资金用途审核的缺位,成功如愿并快速地骗取了培训费用。可以说,如果没有网贷平台的“助力”,陆某某等人也不可能在短时间内编织这个价值数百万的骗局,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缩短了被害人的犹豫期。大多数没有工作经历的被害人很难有能力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上万元的高额培训费用。正常情况下,被害人会犹豫,会因无法承担费用而选择放弃培训。但是由于网贷平台低门槛贷款的存在,加之陆某某等人的巧言引诱和低息诱惑,缩短了被害人的犹豫期,让被害人草率签约申请贷款,导致了损失的发生。二是扩大了被害人损失资金量。与普通招工诈骗骗取被害人的现有资金不同,基于网贷平台的诈骗犯罪骗取的是被害人以个人信用为担保的贷款,其诈骗数额由于信用杠杆的存在,相对传统招工诈骗可达数百倍之巨,社会危害性更大。三是增加了被害人的信任度。陆某某等人提供的培训既无资质,价格又高,本来很难令人上当。但是由于网贷平台的“加持”,让被害人产生“这个培训项目得到金融机构认可并支持”的错觉,从而心甘情愿地落入犯罪分子的圈套。
虽然借款人在向平台申请借款时,需提交自己的身份信息、财产信息等资料,由网贷平台进行审查,但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平台的审查义务和相应法律责任作明确规定,导致实际操作中审核不严、草率放款。
网贷平台作为互联网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现了雨后春笋般的发展趋势。然而,由于缺乏相应的市场准入规则,对机构的审核以及平台对借贷人资质审核的双重缺位,导致网贷平台良莠并存,给了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有的甚至会被犯罪分子利用。
结语
莘莘学子寒窗苦读后,满怀希望踏入社会,却遭遇不法分子以“高薪工作”为诱饵骗取巨额的所谓“培训费”。这种新型的“招转培”案件,与以往典型的招工诈骗案件相比,有其不同之处。该类案件中,培训服务协议和相关贷款行为等都是犯罪分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和工具,陆某某等人的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另外,相关网贷平台在本案中成为犯罪分子“圈钱”的重要环节,值得监管部门和平台自身深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