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李大贺律师原创)上诉人(某一借款人)与被上诉人(某某担保公司)、第三人(某某银行)(2023)沪74民终***号追偿权纠纷一案,上诉人的代理人李大贺律师对上诉理由有补充,补充的主要内容为原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予以忽略,结果确有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2项、第3项之规定,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具体内容,具列于下。
第一部分 证据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举示的用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重要证据是所谓的电子签名、电子合同、代偿凭证,但这些证据都是伪造的,原审法院却予以全部认可,导致原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
一、【伪造电子签名】涉案合同落款处的与上诉人姓名相同的三个字实为白底红字、宋体字、打印体的图片,被上诉人美其名曰数字证书,进一步美其名曰电子签名——数字证书形式的电子签名,概念混淆,不伦不类,实系伪造电子签名。
(一)须知,电子签名反映的是动态的一条线,而无论是图片,还是所谓的数字证书,反映的均是静态的一个点,根本不能反映电子签名的全貌,甚至与电子签名没有丝毫关系。根据《电子签名法》第2条、《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第469条第3款、第492条第2款之规定可知,电子签名是一组数据,此类数据首先需要包含如下内容:
1、电子签名人与合同相对方对电子合同进行了互相传递,即数据交换;
2、在电子合同被互相传递/信息交换的过程中,电子签名人表明自己的身份,并表示认可电子合同的内容;
3、上述两项内容寓存于电子合同之中,成为电子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然而,无论是涉案图片,还是被上诉人所谓的数字证书,图片直观反映的信息和数字证书隐含的信息都只能反映上诉人的一部分身份信息,对于电子签名数据所包含的上述内容则分毫不能反映。
电子签名数据包含的上述内容,尚且属于基本内容,至于可靠的电子签名,则要求更高,根据《电子签名法》第13条第1款之规定,需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2、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3、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4、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然而,涉案图片不能满足以上任一条件;至于被上诉人所谓的数字证书则至少不能满足以上前两个条件,这一事实经简单辨别本案《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的委托人主体身份信息便会一目了然。
(二)被上诉人一审举示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某某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是伪造的。首先,该许可证的许可证号是“ECP1101041****”,但是,进入某部官网,通过《电子认证服务许可办事指南》项下的“行政许可事项审批通过的,将获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审批结果可通过结果查询页h进行查询”这一内容的引导,进入工信部政务服务平台,输入“某某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查询可知,某某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的许可证号为“ECP1101042****”,如图1、2(略);再输入“ECP1101042****”查询,也可以获得相应结果,如图3(略)。
然而,当输入“ECP1101041****”这所谓的许可证号时,却看不到任何内容,如图5、6(略)。
其次,该许可证明确标注:“某某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只供上海某某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供应商资质备案使用。再复印无效。”标注日期为2017年12月19日。标注显示的使用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同一主体,并显示有“再复印无效”字样,且标注行为与本案一审立案(2021年10月19日)之间相隔四年之久。由此可见,该许可证是复印件,并且属于经过再次或者多次复印后的复印件,无效。
(三)某某金融认证服务有限公司《数字签名认证报告》是伪造的。首先,该认证报告的出具日期是2021年5月27日,但是其对应的该许可证所显示的许可证有效期止于2020年8月8日。由此可见,该认证报告是在出具单位没有许可证的情况下出具的,导致该认证报告不具有合法性。
其次,委托主体不合法,委托主体委托的事项是对所谓上诉人的电子签名文档里的数字证书进行验证,但委托主体并非上诉人,而是上海某某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违反《电子签名法》第20条之规定,直接导致该等验证报告验证的内容和结果虚假,原因在于:
1、如果验证内容真实,则验证内容不符合《电子签名法》第13条第1款所列的可靠的电子签名所必备的条件,证明验证内容并非为上诉人所专有,且不为上诉人所控制,证明验证内容不可靠;
2、如果委托主体合法,则根据《电子签名法》第20条之规定,验证内容必然与上诉人无关,证明验证结果不真实。
最后,受托主体不合法,经过审查该等验证报告所显示的数字证书的“颁发者”“ 根证书”“ 主体”“电子签名包含的时间戳”等信息发现,相关数字证书的制作人、使用人(签发者)、验证人均为某某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某某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还充当颁奖员,将合法性、真实性等标签颁给了自己。
综上所述,无论是该等验证报告的验证内容,还是该等验证报告本身,均与“电子签名”“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电子签名验证数据”等概念格格不入,在《电子签名法》中均找不到其合适的位置,委托主体、受托主体均不合法,验证内容不真实,不合法,与上诉人无关联,报告结果纯属虚构。
(四)某宝出具的《情况说明》,虽提及“核身”两字,但何时“核身”、具体向谁“核身”等事实均未提及,与本案上诉人的主体身份以及电子签名有无、电子合同是否签订等待证事实毫无关联,并没有经办人签字,且其中不涉及被上诉人的主体信息、贷款银行的主体信息、合同名称及合同内容等与本案有关的任何信息,被上诉人有关该证据证明目的之描述完全属于虚假陈述、虚构事实。
被上诉人属于上海某某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上海某某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是被上诉人的唯一股东,结合营业执照复印件、许可证书复印件标注的“某某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只供上海某某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供应商资质备案使用。再复印无效。2017年12月19日”这一内容、《数字签名认证报告》委托人上海某某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这一信息以及某宝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被上诉人、上海某某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某某金融认证有限公司、某宝公司、某某银行五者之间存在业务上的关联关系,五者恶意串通,通过伪造电子签名、电子合同等手段捏造民事纠纷,进行虚假诉讼。
二、【伪造数据电文/电子合同】涉案合同有八份,分别是《某某担保征信授权书》《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客户授权书》《个人信息查询及报送授权书》《汽车金融项目担保综合授信协议》《担保追偿协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车主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购车贷)》《汽车金融项目委托划转资金服务协议》,均属于所谓的数据电文/电子合同。根据《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第469条第3款、第492条第2款、《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2款、第6条第2至3项、第8条第1项、第3项、第9条、第11条、第12条之规定,对于数据电文/电子合同的签订需要缔约各方之间通过电子签名、数据交换、发件、收件等线上往来互动交流的方式完成,但是:
首先,除了《担保追偿协议》这一份协议,其他七份协议里面均没有被上诉人、第三人等合同相对方的线上往来互动交流之痕迹,既无痕迹,何来签约?何来合意?签约、合意等事实根本不存在。
其次,《担保追偿协议》虽有被上诉人的所谓数字证书信息,但该数字证书仅仅与被上诉人的身份相关,而根本没有被上诉人的线上往来互动交流之痕迹,签约、合意等事实亦不存在。况且既然需要线上互动交流,缔约各方的互动行为必然有先有后,不可能发生在同一时刻,然而该协议当中的图片/数字证书的签发时间却惊人一致,均为2020年10月10日13时45分。
再次,虽然都有上诉人姓名字样的图片即所谓数字证书,但并非上诉人本人使用CA机构颁发的有效数字+证书签署的签章,即不满足电子签名的构成条件,且这些图片/数字证书存在如下问题:
1、八份协议当中,其中四份协议的上诉人姓名字样的图片/数字证书的签发时间均在2020年9月25日11时40分,其他四份协议的上诉人姓名字样的图片/数字证书的签发时间均在2020年10月10日13时45分,一位普通的自然人要在同一时刻签署四份合同,且通过数字证书固定合同内容的方式签署,这在时间上和能力上都是做不到的。
2、八份协议当中,上诉人姓名字样的图片/数字证书,外在表现一模一样,隐含的信息除了签发时间略有差别之外,证书序列号、证书颁发者、证书有效期、签名算法等信息完全相同,证明八张图片/数字证书均来自一张,可被随意复制、粘贴,根本不具备电子签名的唯一性、不可复制性等特征。
3、八张图片/数字证书的有效期均起于2020年9月25日11时40分,其中较早签发的四张图片/数字证书的签发时间也均是2020年9月25日11时40分,八张图片/数字证书的颁发机构均是某某金融认证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八张图片/数字证书均是某某金融认证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诉人未申请、未参与的情况下由某某金融认证股份有限公司擅自制作、颁发的,既是侵犯上诉人姓名权的表现,也是伪造电子签名、伪造数据电文/电子合同的表现。
最后,从所谓的合同签订地、合同签订时间来看,《担保追偿协议》也是虚假的,因为《担保追偿协议》形式上是所谓的数据电文/电子合同,显示的“签约主体”分别为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诉人,载明的合同签订地是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 428 号,显示的各方签约时间均是2020年10月20日,但是各方的住所、工作地都不在上海,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中任何一方接收、发送电子邮件、数据电文的地址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 428 号,更何况双方的“签约时间”为同一时刻,根本不具备产生接收、发送电子邮件、数据电文等数据交换行为的条件。
【伪造代偿凭证】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消费信贷部出具的《代偿证明》虚假,原因在于:
首先,根本没有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消费信贷部这一机构,这一机构完全是虚构的,相应的印章也是私刻的假印章;
其次,没有经办人签字;
再次,该证明上记载的贷款申请时间(2020年10月16日)在涉案合同“签订”(2020年10月10日)之后,由此可知该证明上记载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毫无关联;
最后,没有银行流水等客观性的代偿凭证作为支撑。
第二部分 事实认定错误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涉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没有任何可靠的电子签名,没有任何合意,合同根本不成立,代偿事实也纯属虚构。退一步讲,涉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成立,甚至于有效,但基于涉案合同属于放贷人、担保人(被上诉人)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对于其中的利息、担保费收取等与上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并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且多份合同均在同一时刻签订,根本没有给上诉人阅读理解合同内容的时间,致使上诉人没有注意和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民法典》496条第2款之规定,该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也根本不成立,原审支持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的判决没有事实根据。
第三部分 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予以忽略
涉案贷款人属于银行,涉案借款人即上诉人属于自然人,案件内容涉及利息、支付等问题,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消费者的定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2条第1款第1项、第6项、第3款之规定,上诉人作为金融消费者享有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等消费者权益,贷款银行、担保公司作为经营者负有让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得到充分保障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等与消费者权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此有特别规定,按照《民法典》第128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应当适用该等特别规定。但是,原审判决却对上诉人的金融消费者这一身份完全漠视,对上诉人作为金融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以及被上诉人、贷款银行负有的相应义务完全忽略,导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首先,知情权问题。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得以保障的前提是经营者切实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提示说明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服务的性质、内容及费用的基础上做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权益和责任。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是经营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金融消费者切实享有选择权、财产安全权以及履行约定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涉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涉及利率、费用、收益及风险等与金融消费者切身利益相关的重要内容,举例如下:
1、《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电商平台专属车贷-车秒贷)》(合同编号:K20200925920391832792S-1)第10条:“根据实际业务需要,借款人可将所购(租)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贷款人或贷款人指定的第三方合作平台,具体采用何种抵押方式须以贷款人规定为准。”《担保追偿协议》第2条第2款:“乙方同意根据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将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购买的车辆抵押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方······”在这里,借款人的“可”“ 同意”没有任何意义,因为真正的权利在贷款人手里,贷款人以什么方式实现抵押权任其自便,想要以谁的名义实现抵押权就以谁的名义实现,借款人无从知晓。
《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电商平台专属车贷-车秒贷)》(合同编号:K20200925920391832792S-2) 第10条之内容亦是如此。
2、《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电商平台专属车贷-车秒贷)》(合同编号:K20200925920391832792S-1)第2部分专属条款第6项:“合同项下贷款利息执行年利率为9.99%。”整个内容未加黑加粗显示,且%前面的数字字体小到几乎看不到。
《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电商平台专属车贷-车秒贷)》(合同编号:K20200925920391832792S-2)第2部分专属条款第6项:“合同项下贷款利息执行年利率为9.99%。”整个内容未加黑加粗显示,且%前面的数字字体小到几乎看不到。
3、《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电商平台专属车贷-车秒贷)》(合同编号:K20200925920391832792S-1)第2部分专属条款第5项、第9项两次提到还款计划表,但还款计划表在哪里呢,内容如何呢?借款人无从知晓。
《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电商平台专属车贷-车秒贷)》(合同编号:K20200925920391832792S-2) 第2部分专属条款第5项、第9项之内容亦是如此。
4、两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电商平台专属车贷-车秒贷)》除了合同编号的最后一个阿拉伯数字不同之外,条款内容几乎没有差别,唯一不同的是专属条款第2项括弧里面,一个写的是“购车贷”,另一个写的是“车主贷”,但何谓“购车贷”,何谓“车主贷”,两者的差别又在哪里,对于这些问题,贷款银行均未履行任何提示说明义务。
诸如以上与金融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贷款银行、担保公司应当使用有利于金融消费者接收、理解的方式对金融消费者进行提示说明,但贷款银行、担保公司均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16条第3至4项、第17条之规定。
其次,选择权、财产安全权问题。经营者尊重金融消费者的选择权、财产安全权,应当表现在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金融消费者接受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或者排除、限制金融消费者接受同业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但是,涉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充斥如下内容:
1、《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电商平台专属车贷-车秒贷)》(合同编号:K20200925920391832792S-1)第7条第2款:“借款人同意授权贷款人合作方(即浙江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借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中扣划相应数额的款项以偿还贷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贷款相关费用。”该等内容排除了金融消费者选择其他银行、支付机构等同业机构的支付服务的权利。
《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电商平台专属车贷-车秒贷)》(合同编号:K20200925920391832792S-2) 第7条第2款之内容亦是如此。
2、《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电商平台专属车贷-车秒贷)》(合同编号:K20200925920391832792S-1)第10条:“根据实际业务需要,借款人可将所购(租)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贷款人或贷款人指定的第三方合作平台,具体采用何种抵押方式须以贷款人规定为准。”《担保追偿协议》第2条第2款:“乙方同意根据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将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购买的车辆抵押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方······”在这里,借款人的“可”“同意”没有任何意义,因为真正的权利在贷款银行、担保公司手里,贷款银行、担保公司以什么方式实现抵押权任其自便,想要以谁的名义实现抵押权就以谁的名义实现,借款人根本不能拒绝,无从选择,无法反抗。
《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电商平台专属车贷-车秒贷)》(合同编号:K20200925920391832792S-2) 第10条之内容亦是如此。
以上内容,严重侵犯金融消费者的选择权、财产安全权,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第10条第2款、16条第3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第2条第2款、第3条第4至6项、第17条、《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19条之规定。
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0条第2款、第31条之规定,上述规定均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涉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无一不触犯,根据《民法典》第153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31条之规定,涉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即使成立也无效。
最后,格式条款问题。涉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全部为格式条款,其中与金融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有关的内容有:
1、《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电商平台专属车贷-车秒贷)》(合同编号:K20200925920391832792S-1)第10条:“根据实际业务需要,借款人可将所购(租)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贷款人或贷款人指定的第三方合作平台,具体采用何种抵押方式须以贷款人规定为准。”在这里,借款人的“可”没有任何意义,因为真正的权利在贷款人手里,贷款人以什么方式实现抵押权任其自便,想要以谁的名义实现抵押权就以谁的名义实现,借款人无从知晓,不能拒绝,无从选择,无法反抗。
《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电商平台专属车贷-车秒贷)》(合同编号:K20200925920391832792S-2) 第10条之内容亦是如此。
2、《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电商平台专属车贷-车秒贷)》(合同编号:K20200925920391832792S-1)第2部分专属条款第6项:“合同项下贷款利息执行年利率为9.99%。”整个内容未加黑加粗显示,且%前面的数字字体小到几乎看不到。
《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电商平台专属车贷-车秒贷)》(合同编号:K20200925920391832792S-2)第2部分专属条款第6项:“合同项下贷款利息执行年利率为9.99%。”整个内容未加黑加粗显示,且%前面的数字字体小到几乎看不到。
3、《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电商平台专属车贷-车秒贷)》(合同编号:K20200925920391832792S-1)第2部分专属条款第5项、第9项两次提到还款计划表,但还款计划表在哪里呢,内容如何呢?借款人无从知晓。
《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电商平台专属车贷-车秒贷)》(合同编号:K20200925920391832792S-2) 第2部分专属条款第5项、第9项之内容亦是如此。
4、两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电商平台专属车贷-车秒贷)》除了合同编号的最后一个阿拉伯数字不同之外,条款内容几乎没有差别,唯一不同的是专属条款第2项括弧里面,一个写的是“购车贷”,另一个写的是“车主贷”,但何谓“购车贷”,何谓“车主贷”,两者的差别又在哪里,对于这些问题,贷款银行均未履行任何提示说明义务。
5、《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电商平台专属车贷-车秒贷)》(合同编号:K20200925920391832792S-1)第7条第2款:“借款人同意授权贷款人合作方(即浙江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借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中扣划相应数额的款项以偿还贷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贷款相关费用。”该等内容排除了金融消费者选择其他银行、支付机构等同业机构的支付服务的权利。
《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电商平台专属车贷-车秒贷)》(合同编号:K20200925920391832792S-2) 第7条第2款之内容亦是如此。
但是,以上内容,贷款银行、担保公司均未以足以引起金融消费者注意的字体、字号、颜色、符号、标识等显著方式,提请金融消费者予以注意,导致消费者未能注意和理解到上述内容,根据《民法典》第153条、《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21 第1款、第2款之规定,该等内容即使成立也无效。
总之,本案主合同根本不成立,担保合同自然也不成立,被上诉人根本不具备原告资格,不具备抵押权人资格,且本案存在被上诉人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捏造民事纠纷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既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5条之规定作出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也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26条之规定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但无论如何也不可以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原审判决,原审判决结果完全错误。
故,上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1款、第172条、173条第1款之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希望贵院能够践行司法的政治性和人民性,努力做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当庭发表的的上诉理由(补充)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