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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监管概念最早于二十世纪70年代早期提出。当时,美国国家保险协会在其发布的市场行为检查手册第一版中正式提到了“市场行为监管”概念。之后英国经济学家泰勒提出“双峰”理论,认为监管应着重于两大目标:确保系统稳定(指审慎监管)和保障消费者权益(指行为监管)。
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后,各国监管当局开始对原有的监管体系进行反思,开始高度重视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危机之前的金融监管强调的是机构导向的监管,危机后提出目标导向的监管。
其中英国改革力度最大,2012年,英国金融监管局拆分为两个机构:审慎监管局(PRA),负责对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投资公司的监管,和行为监管局(FCA),对所有公司的商业行为进行监管,侧重于对消费者的保护。
我国在2017年召开的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指出,要“加强功能监管,更加重视行为监管”,首次引入了“行为监管”概念,并将其作为监管强化和补短板的重点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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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要有三个核心目标:
第一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定,就是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体现为宏观审慎政策。第二金融机构安全稳定,体现为审慎监管,主要关注金融市场的供给方。第三保护金融消费者,特别是金融知识较少的消费者,体现为行为监管。
行为监管其对象是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和人。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实施的监督管理,包括禁止误导销售及欺诈行为、充分信息披露、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等。从事金融业务就必须要有金融牌照,从事哪项业务就要领取哪种牌照。
历史上我国一行三会分业监管的框架下,监管模式以纵向的机构监管为主要模式。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持续的稳健经营、风险管控和风险处置、市场退出进行监管。简言之,即对一家金融机构从有到无的全程监管。
这一监管模式以金融机构为监管重点,在分业经营模式下起到了较好的监管效果。但随着混业经营的不断发展,金融业务出现跨业、跨市场的交叉,原有的机构监管模式逐渐不能防控金融风险的交叉传染,防止监管套利的出现,消除金融监管真空,因此倒逼监管方式的调整,向机构审批、功能监管、行为监管的方式过渡。
金融机构非法参与民间金融、私售飞单、欺诈销售、操纵市场、个人信息泄露等严重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乱象产生,主要有几个原因:
金融机构天生具有爱冒险的基因,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总是力图以最小的代价博取最大限度的收益。
而且随着近年来我国金融市场的深化发展,金融创新活动不断涌现,金融产品与服务日益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混业化的特点,而大多数金融消费者并未掌握与其自身财富水平相匹配的专业金融知识,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不对称、不对等地位有所加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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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过往的监管实践中,行为监管已经逐渐形成了自身的逻辑体系:
行为监管的前提,应该是对所涉金融行为或活动的属性识别、行为主体资质的认定。监管不以金融机构类型为依据,而是主要依据金融产品的基本功能;通过识别、分析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属性与实际功能,以及这些功能的实现程度与金融消费者需求之间的差距,对提供相关金融产品与服务的主体行为进行调节与规范,以实现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监管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