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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电子签名、手写签名,这份《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纯属造假
2024年01月12日 00:25   浏览:79   来源:学法懂法

原告举示的该《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为纸质版,但合同封面左上角明显有“电子文件编号”字样,合同第14条第2款也有“本合同以各方当事人认可的数据电文方式签署”等内容,说明涉案借款合同属于电子协议,是一组数据,存储于某个服务器或者电脑硬盘中,需要通过一定的输出、显示设备才能够让人直观地感受到其内容,而并非附载于纸张等物理空间。更有甚者,其落款处的一被告所谓签名是打印体,既跟可靠的电子签名完全不沾边,也不属于真实、有效的手写签名,既是原告侵犯被告姓名权的表现,也是原告伪造合同的表现。

故,该纸质版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属于来源不明的复印件,借款人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关联性】1.时间无关联。不能确定其原件的生成时间与原告述称的签约时间一致。

2.空间无关联。不能确定其原件生成、存放于兴某银行的电脑硬盘、自有服务器或者租赁的服务器。

3.内容无关联。不能确定其内容与其原件的内容一致。

4.身份无关联。其中不存在被告的可靠电子签名等任何表明自己身份、知晓并理解合同内容、愿意接受合同约束等意思表示的痕迹,故其与三被告毫无关联。

【真实性】其落款处的与一被告姓名相同的三字是打印体,既不具有签名的唯一性、可识别性、不可复制性、独特性等特征,也不具有电子签名的唯一性、可识别性、不可复制性、防篡改性等特征,并且系来源不明的复印件,故其显系原告一方捏造,完全没有真实性。

【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9〕19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第2款、第23条第1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者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这就是电子数据的原件规则,遵循这一规则,是确保电子数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的、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然而在本案当中,该《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却是由原告径直提供的、来源不明的复印件,故其根本不具有合法性。

【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该《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所暴露出的上述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等问题,集中反映出其是由原告一方捏造出来的,完全可以证明原告在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进行虚假诉讼。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质证意见》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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