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仲裁条款确认书》落款签名处仅有被执行人“高某”打印字样,且没有相应的能证明借款人身份的《电子数据存证证明》。无法确认《仲裁条款确认书》中“高某”字样系高某本人使用CA机构颁发的有效数字+证书签署的签章,无法确认电子签章的真实性以及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主要内容:申请执行人中某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某仲裁裁决【北某国际仲裁院(2021)北某仲字第3-6616号裁决】纠纷执行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3款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依职权审查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仲裁条款、协议应当具有合同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案外人中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落款签名处有“高某”手写签字及手印,而申请执行人向仲裁机构提交的《仲裁条款确认书》落款签名处仅有被执行人“高某”打印字样,且没有相应的能证明借款人身份的《电子数据存证证明》。根据《电子签名法》第13条“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之规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法确认《仲裁条款确认书》中“高某”字样系高某本人使用CA机构颁发的有效数字+证书签署的签章,无法确认电子签章的真实性以及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另,仲裁程序中,被执行人亦未向北某国际仲裁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故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法认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从而变更了《借款合同》中关于争议管辖的约定。
综上所述,本案不宜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3款之规定,作出(2022)辽01执1481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北某国际仲裁院(2021)北某仲字第3-6616号裁决书。
李大贺律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区分了打印体签名(姓名打印字样)与电子签名,并理清了数字证书与电子签名之间的区别与联系,认为数字证书只有在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时,才可以属于电子签名的一部分内容:
1、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归电子签名人控制,不归非电子签名人控制;
2、电子签名人自己直接向CA机构申请制作、颁发数字证书,
非电子签名人不得申请;
3、CA机构应当完全按照电子签名人的意愿使用数字证书,不得按照非电子签名人的意愿使用数字证书。
恰如李大贺律师所说,打印体签名(姓名打印字样)、数字证书均不等于电子签名,无论将打印体签名充当电子签名,还是将数字证书充当电子签名,此类电子签名都是假的,相应的电子合同也均为虚假。
因为,电子签名并不是一个“点”,而是“一条线”,这条线串联起(一)签名人身份信息(二)合同内容信息(三)表示对合同内容理解并愿意受合同约束的信息,三者密不可分,共同构建起电子签名的内涵与外延,属于具有独特性、唯一性、可识别性、不可复制性等特征的一组数据。
然而,无论是打印机签名,还是数字证书,都是一个“点”,这一“点”既不具备电子签名的完整要素,也不具备电子签名数据的独特性、唯一性、可识别性、不可复制性等特征。
故,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执行裁定对电子签名的内涵与外延的认识到位,对打印体签名与电子签名之间区别认识到位,对数字证书与电子签名之间的区别与联系认识到位,李大贺律师对该裁定表示完全赞同与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