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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小贷公司联合放贷,利息支付等约定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无效
2024年01月12日 00:29   浏览:94   来源:学法懂法

上诉人温某与被上诉人桂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某银行)、重庆市蚂某商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蚂某小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桂某市林某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2021)桂0312民初*****号民事判决,于2022年1月26日将判决书送达温某。温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李大贺律师认为,原审判决完全忽略本案的金融属性,根本无视消费者权益,肆意践踏当事人诉讼权利,证据认定错误,事实认定错误,程序严重错误,结果确有错误。

第一部分 金融消费者权益

本案被上诉人桂某银行、蚂某小贷均属于金融机构,上诉人温某属于自然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2条第3款之规定,桂某银行、蚂某小贷均属于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经营者的义务,承担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责任;温某作为消费者,依法享有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等权益,享有向经营者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知情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第3条第4款规定,金融机构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险,不得发布夸大产品收益、掩饰产品风险等欺诈信息,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桂某银行、蚂某小贷均主张其与温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向温某提供了借款,就此其应当举证证明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其已经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就借款合同各方的主体身份信息、借款额度、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与温某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条款内容进行了提示说明,并举证证明温某是在充分知晓、准确理解借款合同内容的情况下明确接受了其提供的借款服务,以充分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然而,本案的借款发生过程中,第三方支付机构某宝的APP里面明显、直接地显示的是“某呗”两字的借款服务功能栏,与APP里面的“账单”“总资产”“余额”“花某”等服务功能栏等同,没有任何诸如“与某宝无关”“独立运营”、“出借人非某宝”“出借人是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出借人是某某银行”“是某某银行、某某小贷公司联合放贷”等能够帮助借款人及时识别、谨慎选择使用“某呗”功能的提示、说明,温某出于对已经基本成为公众平台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某宝的信任,方才通过“某呗” 两字的借款服务功能栏向某宝申请了借款,万万想不到提供借款的会是桂某银行和蚂某小贷。据2021年4月12日新闻报道可知,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等金融管理部门再次联合约谈蚂某集团,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潘功胜就金融管理部门再次约谈蚂某集团情况答记者问,蚂某集团整改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五个方面,首先是纠正支付业务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支付方式上给消费者更多选择权,断开某宝与“花某”“某呗”等其他金融产品的不当连接,纠正在支付链路中嵌套信贷业务等违规行为。本案借款发生前,桂某银行、蚂某小贷从未与温某进行过接触,犹如深夜静悄悄;新闻报道后,桂某银行、蚂某小贷恰似病毒突然至,提起诉讼,顶风作案,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程度之严重、情节之恶劣昭然若揭。

涉案《个人消费某呗·贷款合同》仅具体显示借款人温某的个人信息,不明确、具体显示贷款人的个人信息或单位信息,并不显示桂某银行、蚂某小贷的单位信息,且不存在桂某银行、蚂某小贷以贷款人的角色出现的任何迹象,故涉案《个人消费某呗·贷款合同》足以证明温某的知情权不仅毫无保障,而且已经受到了严重侵犯。

【选择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第3条第5款规定,保障金融消费者自主选择权。金融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允许范围内,充分尊重金融消费者意愿,由消费者自主选择、自行决定是否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不得强买强卖,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搭售产品和服务,不得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不得采用引人误解的手段诱使金融消费者购买其他产品。桂某银行、蚂某小贷主张共同与温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共同向温某提供了借款,举示了其制作的属于格式条款的所谓借款合同,就此其应当举证证明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其已经给与了温某选择是否接受其共同放款服务、是否选择向其他机构借款、是否拒绝接受其共同放款服务、是否对借款合同某些条款持有异议、是否准备提出相应的修改建议等选择的权利。然而,桂某银行、蚂某小贷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本就是捆绑在一起的,且借款合同是固定不变的,根本没有给与温某任何选择的余地。

涉案《个人消费某呗·贷款合同》仅具体显示借款人温某的个人信息,不明确、具体显示贷款人的个人信息或单位信息,也不显示桂某银行、蚂某小贷的单位信息,更不存在桂某银行、蚂某小贷以贷款人的角色出现的任何迹象,但合同第1页第3段表示:“即便在点击时本合同未显示贷款人信息,您也不因此否认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或拒绝履行相关权利义务或以任何方式否认、撤销本合同。”可见,本案确实存在侵犯温某的消费者选择权以及强制交易的事实。

【财产安全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第16条第3款规定,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根据涉案《个人消费某呗·贷款合同》第8条第1款第1项载明的“关联公司(若贷款人包括蚂某商诚小贷,则其关联公司包括某宝、网某银行等)”以及第14条第8款、第10款“某宝:指某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关联公司:某呗服务顾问及若贷款人为重庆市蚂某商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时,则在本合同项下其关联公司是指浙江蚂某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旗下公司(如重庆市蚂某小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商某(上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商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某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浙江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和阿某集团及旗下公司(如阿某(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浙江淘某络有限公司、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等)”之内容,结合涉案资金交易记录,可见蚂某小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某宝——某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及网某银行等机构具有关联关系,本案的发生及诉讼过程中有某宝、网某银行等关联机构的深度参与。故,本案存在蚂某小贷与某宝、网某银行等关联机构串通,利用技术和优势地位侵害消费者财产安全权等权益的事实。

综上所述,桂某银行、蚂某小贷与温某之间缺乏订立借款合同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民法典》第143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涉案借款合同不成立。退一步讲,即使借款合同成立,基于本案的金融属性和本案存在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诸多问题,根据《民法典》第153条之规定,借款合同也无效。

可是,在整个原审判决书里面,找不到任何关于案涉金融内容、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描述,感受不到原审判决对本案的金融属性与金融消费者权益有任何的关注和尊重。

第二部分 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

原审判决书第5页第4段载明:“被告辩称与本院查明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请问原审机关的审判人员,你都不让被告说话,被告好不容易说出一句话你都给改了,这能相符吗?!

【严重侵犯】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是正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重大前提。涉案协议种类繁多、内容浩繁,而原审机关并没有事先给予温某一定的质证时间;因此,在法庭之上给予温某充分的质证时间,是温某充分行使质证权利、法庭查明事实的重大前提。特别是,原审过程中温某并非法律专业人士,在此情况下保障温某的答辩权便显得尤为重要。然而,原审机关根本不给温某阅读证据材料的时间,也没有给予温某发表质证意见的时间,更不给温某进行辩论等实施其他答辩权利的时间,就连答辩状的内容都是审判人员强行代替温某进行压缩、总结的,温某经过努力挣扎终于得到机会说了一句“合同不是我签的”之类的话便被审判人员制止。整个庭审仅仅用了2分钟不到的时间,便告结束!

【极度侵犯】更有甚者, 原审机关直接更改了温某的质证意见。原审判决书第5页第1段载明:“被告温某辩称,钱是借了,希望分期偿还,不认可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认可原告的合同,原被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温某的这一答辩,有两层含义,第一层是承认借钱、愿意偿还,这是其诚实守信的表现;第二层是其从无签订涉案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不成立,等于说桂某银行、蚂某小贷的有关利息及其他费用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也等于说是对桂某银行、蚂某小贷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之全面质疑与全盘否定。但是,原审判决书第5页第2段却做了“睁着眼睛说瞎话”、令人瞠目咋舌的的处理:“被告温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这等于完全违背了证据认定规则,也等于证据造假,由此必然导致原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严重错误、结果确有错误等一系列问题。

第三部分 证据认定错误

一、桂某银行、蚂某小贷举示的所谓《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实际系标题为《个人消费某呗·贷款合同》的、来源不明的七份电子数据复制件,极度缺乏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相对欠缺证据资格,不能够支持桂某银行、蚂某小贷的证明目的。

(一)七份《个人消费某呗·贷款合同》均找不到温某进行阅读、确认、接受等签订合同的任何意思表示痕迹,称其为七份被随意制作的合同文本则更为贴切,不排除其原件为桂某银行、蚂某小贷以及其工作人员或者代理人事后随意地制作的可能性,故其关联性极度欠缺。

1.时间无关联。不能确定其原件的生成时间与原审判决确认的签约时间一致,并且假如本案存在类似原件的话,也不能确定其原件的生成时间与本案原件的生成时间一致。

2.空间无关联。不能确定《个人消费某呗·贷款合同》的原件生成、存放于桂某银行、蚂某小贷的电脑硬盘、自有服务器或者租赁的服务器。

3.内容无关联。不能确定其内容与其原件的内容一致,并且假如本案存在类似原件的话,也不能确定其内容与本案的原件一致。

4.身份无关联,即不能确定《个人消费某呗·贷款合同》电子协议之原件与温某有关。

(二)极度欠缺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9〕19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0条明确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或者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等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由于桂某银行、蚂某小贷在未提供原件、未提供附属信息、未提供数据交换信息的情况下直接提供复制件,导致本案是否存在原件这一问题高度存疑,也不排除假如本案存在原件的情况下桂某银行、蚂某小贷对原件内容进行了篡改,而展现给法院的都是些面目全非的复制件。

(三)极度欠缺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9〕19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第2款、第2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者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这就是电子数据的原件规则,遵循这一规则,是确保电子数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的、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然而在本案当中七份《个人消费某呗·贷款合同》却是由桂某银行、蚂某小贷径直提供的、来源不明的电子数据复制件,导致其极度欠缺合法性,也导致其极度欠缺真实性和关联性。

(四)证据资格和证明力问题。孤证不能定案,存在严重缺陷的电子数据这一孤证一定不能定案,桂某银行、蚂某小贷在原审中举示的本案的七份《个人消费某呗·贷款合同》,恰恰是所谓的电子协议,并且是来源不明的复制件,仅此而已。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或者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等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9〕19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0条的明确规定,是孤证不能定案的铁律,而这七份《个人消费某呗·贷款合同》无一幸免,全部触犯这一规定。

二、桂某银行、蚂某小贷举示的七份所谓《某宝账户注册认证情况》,既不是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的原件、存储介质、附属信息等客观性证据,也不是某宝平台加盖公章、经办人签字确认的证明材料,而仅仅是加盖了某宝平台来源不明、合法性存疑的“诉讼专用章”,并没有经办人签字,且其内容仅为某宝平台出具的其平台用户已经实现实名注册的情况说明,而不涉及本案借贷的任何问题,故这些所谓的《某宝账户注册认证情况》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相应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不能够对桂某银行、蚂某小贷的证明目的形成任何支持。

三、桂某银行、蚂某小贷举示的七份所谓《签约认证表》,都不是独立的第三方见证人、公证人或者电子签名认证机构出具的客观性证据,而是与蚂某小贷存在关联关系的某宝平台出具的书面陈述材料,相当于当事人蚂某小贷的陈述,内容可完全由桂某银行、蚂某小贷随意编排,温某对相当于瞎编乱造的此等陈述一概不认可,而某宝平台的印章是来源不明、合法性存疑的“诉讼专用章”,并没有经办人签字和出具日期,且其中没有提及合同名称、合同内容、桂某银行、蚂某小贷、签约方式、签约过程等内容,故这些所谓的《签约认证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相应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不能够对桂某银行、蚂某小贷的证明目的形成任何支持。

四、桂某银行、蚂某小贷举示的七份所谓《催收记录》,都不是通讯企业出具的短信发送、接收的客观性证明,而是蚂某小贷单方出具的书面陈述材料,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可完全由蚂某小贷随意编排,温某对相当于瞎编乱造的此等陈述一概不认可,而所谓的通知内容提到的几乎都是“花某”而非“某呗”,并不能证明温某确实收到、看到、知道、理解了其中的内容,且拨打、发送、接听、接受电话、短信的电话号码不明,故这些所谓《催收记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相应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不能够对桂某银行、蚂某小贷的证明目的形成任何支持。

桂某银行、蚂某小贷举示的七份所谓《提前到期通知》,温某均不予认可,其出具单位、证据种类、证据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等问题与《催收记录》基本相同。

桂某银行、蚂某小贷举示的七份所谓《账务明细》,温某均不予认可,其出具单位、证据种类、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等问题与《催收记录》基本相同。

桂某银行、蚂某小贷举示的所谓《联合贷款情况说明》,温某不予认可,其出具单位、证据种类、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等问题与《催收记录》基本相同。

五、桂某银行、蚂某小贷举示的七份所谓《放款记录》,都不是银行转账凭证等能够证明桂某银行、蚂某小贷向温某真实地、直接地发放贷款的、客观性的资金交付凭证,而是与蚂某小贷存在关联关系的网某银行出具的书面陈述材料,相当于当事人蚂某小贷的陈述,内容可完全由桂某银行、蚂某小贷随意编排,温某对相当于瞎编乱造的此等陈述一概不认可,而网某银行的印章是来源不明、合法性存疑的“诉讼专用章”,且没有经办人签字,故这些所谓的《放款记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相应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不能够对桂某银行、蚂某小贷的证明目的形成任何支持。

六、温某在原审中举示的银行流水等客观性证据,反证了桂某银行、蚂某小贷与温某不存在金融借贷合同法律关系。

第四部分 事实认定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9〕19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据此,法院正确的裁判应当是证据认定→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的过程,但是原审判决根本没有遵循这一裁判过程,也可以说完全忽略或者故意规避了这一规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具体体现在行为认定失实与金额认定失实。

首先,行为认定失实。本案中,温某对桂某银行、蚂某小贷从来没有进行过真实、有效的借款意思表示,即没有就借款合同的签订事宜与桂某银行、蚂某小贷工作人员进行过接触、协商、确认、接受等行为。相应地,桂某银行、蚂某小贷并没有向温某尽到过提示说明义务。可见,本案仅有资金流动的客观事实,没有签订借款合同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没有签订借款合同的真实、有效的行为事实。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确认涉案借款合同有效,等于虚构了意思表示和表意行为,属于行为认定明显失实。

涉案《个人消费某呗·贷款合同》仅具体显示借款人温某的个人信息,不明确、具体显示贷款人的个人信息或单位信息,也不显示桂某银行、蚂某小贷的单位信息,更不存在桂某银行、蚂某小贷以贷款人的角色出现的任何迹象,证明桂某银行、蚂某小贷与温某之间没有形成合意的条件,不具有达成合意的可行性,无从产生意思表示、表意真实、表意一致的事实。

其次,金额认定失实。对已还款金额、未还款金额的认定,应当在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的基础上展开。对涉案证据的认定直接影响对涉案事实的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借款合同系伪造并欠缺《民法典》第137条、第143条规定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而根本不成立,对温某没有约束力,相当于对利息没有约定,对保险费等费用更视为没有约定。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32条、《民法典》第157条、第680条第2款之规定,不成立的合同与无效的合同法律后果相同,即回到原有状态,具体到本案应作如此处理:利息等费用统统不予计算,已经扣取的资金全部冲抵本金,以实际到账本金减去已扣取资金之后得出的这一数值来认定未还款金额。然而,原审机关却是以桂某银行、蚂某小贷的意志来认定未还款金额,明显地、严重地违背客观事实,违反法律规定,虚增了金额。

第五部分 法律适用错误

一、原审判决书第5页第4段第1至5行载明:“本院认为:被告温某通过互联网第三方平台向金融机构借款,按照互联网第三方平台和金融机构身份验证方式进行身份鉴别验证,可以确定借款的意思表示系被告温某本人所为,并且形成了合意,双方行为符合金融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构成金融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通过某宝蚂某某呗线上签定的7份个人消费借贷合同,签订方式虽有别于传统方式,但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合法有效······”温某认为,关于意思表示、法律关系的如此推理是错误的。

(一)通过互联网第三方平台某宝申请借款,这是事实,但将这一事实等同于“通过互联网第三方平台向金融机构借款”,违反逻辑,认识错误。

(二)“向金融机构借款”不等于向桂某银行、蚂某小贷借款,原审判决从“向金融机构借款”这一所谓的事实推论出“向桂某银行、蚂某小贷借款”的结论,违反逻辑,认识错误。

(三)推论出“可以确定借款的意思表示系被告温某本人所为” 这一所谓事实的前提之一是“按照互联网第三方平台和金融机构身份验证方式进行身份鉴别验证”,但是这一前提中的“按照······金融机构身份验证方式进行身份鉴别验证”这一前提虚假,而由存在虚假因素的前提推论出的结果不具有真实性、唯一性。

(四)因为某宝当中的“某呗”服务功能栏,只有某呗两字,所以“通过某宝蚂某某呗线上签定”这一描述中的“某宝蚂某某呗”,是偷换概念,将“某宝某呗”这一概念偷换成了“某宝蚂某某呗”,由偷换的概念即错误的概念推论出的“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七份个人消费借贷合同这一所谓事实必定为假。

(五)签约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一致,不在于签约方式,而在于是否有签约的具体行为。在签约行为这一客观事实不存在的情况下,有再为多样、再为高级的签订方式都无济于事。因此,“签订方式虽有别于传统方式”推论不出“ 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更推论不出“合同合法有效”。

二、原审机关在诸如上述违背逻辑的推理过程中,多次提到“金融”“金融机构”“金融借贷”“个人”“消费借贷”,由此其应当充分认识到桂某银行、蚂某小贷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有更多的注意义务,例如桂某银行、蚂某小贷应当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不得捆绑销售,不得强制交易等,否则承担合同不成立、无效、“退一赔三”等相应的法律后果,《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国人民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对此均有相应的规定,但原审机关对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却眼不见、心不想、耳不听,选择性失明、失忆、失聪。

第六部分 程序严重错误

原《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第13章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该规定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设置了三个条件,一是事实清楚,二是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三是争议不大,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但是,本案的案件事实极其复杂,没有证据证明桂某银行、蚂某小贷对温某享有追偿权,本案存在金融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利息等费用是否应当计算、是否有欺诈或诈骗因素等诸多重大争议,没有一处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并且,原审机关在审理过程中肆意践踏当事人温某的诉讼权利。故,原审程序严重错误。

第七部分 结果确有错误

原《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之规定,谁积极主张谁举证,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庭审过程中,桂某银行、蚂某小贷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温某之间存在金融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倒是温某已经举示银行流水等客观性证据反证桂某银行、蚂某小贷与其没有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并且温某在庭后通过电话向桂某银行核实了本案的贷款情况,桂某银行在反馈的过程中坚称没有与温某发生过借贷关系,没有向温某发放过贷款,因此本案不排除桂某银行、蚂某小贷存在消费欺诈以及通过伪造证据、虚构事实、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虚假诉讼的可能性。故,原审机关应当作出驳回桂某银行、蚂某小贷诉讼请求的判决,或者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然而,原审机关不仅没有依法作出裁判,反而明目张胆地伪造证据——强行代替温某进行答辩、完全剥夺温某的答辩权、肆意篡改温某的质证意见,歪曲事实,由此作出的原审判决必定错误。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上诉状的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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