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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京0491民初8052号(借款合同真假交易流水去向是关键)
2024年08月22日 07:59   浏览:47   来源:学法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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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491民初8052号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

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第三人:某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第三人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通过本院电子诉讼平台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某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刘某及第三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合同号为DSNWE0000044071603的贷款合同无效,并出具合同无效的裁定书。2.请求被告出示本次贷款放款到合同约定的账号的流水以及原告约定还款账户的流水(如有)。事实和理由:原告因2019年急需用钱,签署了合同号为DSNWE0000044071603的电子贷款合同,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放款。但有第三方拿着这份无效的合同到原告本地的法院起诉原告,原告发现第三方拿出的电子合同上的签字并非合法电子签名,而是一张贴图。因此请求被告当地的法院出具裁定书,用于另一案件的关键性证据。请法院下发证据调查令,让原告去做此份电子合同的司法鉴定。

被告某银行辩称:1.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之间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项下原告自愿向被告申请借款,并与被告缔结借款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具有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签署过程合法有效,《借款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且《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2.在原告向被告申请贷款后,被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原告实际使用了案涉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系双方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借款合同》已经因履行而终结。原告为获得借款,通过“某”APP自行通过点击确认的方式签署了《借款合同》。原告在整个贷款合同操作过程中,对于《借款合同》的内容是清楚、知悉的,并自愿向原告申请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借款额度275000元,贷款期限为自贷款资金发放之日起36个月,借款利率为7.6%的年利率,并由原告指定了指定账户用于贷款资金的入账。某银行于2019年6月13日通过银联代付的方式向原告在《借款合同》中指定的收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户名:李某;账号:×××)转账27500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且原告自2019年7月13日开始向被告分期偿还借款。后,自2020年7月23日起,原告产生连续多期还款逾期,后根据约定,由担保代偿/理赔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代本案原告李某履行担保代偿及理赔。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实际已在担保代偿/理赔后而终结。3.案涉《借款合同》系由借款人同意以数据电文形式签订的,并承诺自签署后同意受《借款合同》约束,不存在“贴图”签名的情形,不应被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原告实名注册了某APP,其申请借款时自主登录某APP,进行身份识别,以点击、勾选、划写符号或姓名等方式完成合同、协议以及其他各类法律文件的确认或签署。且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其因2019年急需用钱,签署了合同号为DSNWE0000044071603的电子贷款合同,故原告自主进行了相关贷款操作,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某APP根据页面操作的提醒,以划写签名的方式,将其电子签名应用于相关贷款申请文件中,并不存在原告臆测的将贴图用于电子签名的情形。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和合同约定情形,且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现《借款合同》已经双方履行而终结。

第三人某公司辩称,原告签署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合同无效的情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全部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借款合同》有关的事实

原告提交了文件名为“__娆惧____.pdf”的《借款合同》,该合同显示2019年6月13日,甲方为本案原告、乙方为本案被告,签署编号为DSNWE0000044071603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李某,出借人为某银行,借款金额为275000元,贷款期限为自贷款资金发放之日起3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贷款资金入账账户、还款账户相同,户名为李某,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借款合同》特别提示部分5约定: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相关分支行(即本合同乙方)为本合同项下唯一出借人,借款人(甲方)需根据本合同向出借人支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如有)、复利(如有)和相关费用(如有)。第二部分6.借款发放:乙方将贷款资金发放,再转账至甲方指定的账户。第三部分合同签署约定:在签署本协议前,甲方已完整阅读了本合同及所有条款(包括《特别提示》、第四部分《其他条款》),尤其是对本合同加黑标识的部分进行了重点仔细阅读,明确了解、完整知悉己方的权利义务。乙方同意并授权其分支机构签署本协议,并有权在权限范围内授权其任一分支机构实际履行放款义务。若存在保险或担保,则被保险人及担保文书的债权人仍为乙方或其分支机构。甲方完全知悉并同意以上内容,现自愿签署本合同,并遵守、履行本合同及所有条款。该部分用加大加粗加黑字体进行了标注。第四部分第一条8.4约定:本合同项下还款划扣:甲方应将全部应还本息在还款日期之前足额划付至还款账户。双方对甲方向乙方还款的具体方式约定如下:甲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含乙方委托的合作机构,下同)从还款账户中进行扣划还款,乙方成功从还款账户足额扣划全部应还本息即视为甲方已履行相应还款义务。第三条第10.1项约定,“(6)甲方知晓信息收集为乙方委托某担保有限公司或平安融资担保(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代为收集,并授权乙方将甲方贷款信息提供给担保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后管理使用”并设置了字体加粗。合同第四条约定,“1.本合同自甲方签署(包括但不限于点击确认、线上签名等方式)、乙方完成放款起生效。2.所有本息、费用(如有)结清且经乙方确认后《借款合同》自动终止。3.甲方、乙方一致同意,本合同以数据电文的形式签订,各方均认同本电子合同及签名的效力”并设置了字体加粗。在该合同文本的第三部分“合同签署”中有甲方处有“李某”三个字的手写体签字样。

原告认可签字的字体确确实实出自原告之手签署,但是合同上的签名是图片扫描上去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曾经用8款PDF软件解析,都没有解析出合法的电子签名,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这个签名只属于原告专有,但不知道电子签名保存在哪,被谁拿去了,对方是否存在盗用问题,不是随便拿个图片扫描到合同上都能被认为是合法的。

被告亦提交了上述借款合同电子文本,并用以证明原告李某在“某”APP自主操作申请借款的过程中,线上签署了《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申请275000元的借款。

关于合同是否签订以及签订过程,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原告在2019年6月13日,由大地贷款业务员宋某某,介绍认识某担保山东分公司员工钟甜甜。由钟甜甜介绍在某APP申请贷款,由钟甜甜操作原告手机注册某APP之后看到金额是275000元,年利率7.6%。原告与钟甜甜当时沟通的过程中,反复确认有没有保险费,服务费等其它费用,钟甜甜原话:有一个意外保险,一次性交付,保费是675元,除此之外无其他费用。此番对话确认了3次。贷款过程中,原告的本意是24期偿还。钟甜甜告诉原告,36期是最合适的,我给你改成了36期,然后钟甜甜操作原告的手机,操作成功之后,由原告签字确认。贷款合同上写的利率为每年7.6%。原告签字确认了借款合同、个人征信授权书,并无签字确认其他任何协议、合同以及其它电子、书面材料。2020年8月,因原告之夫徐某身体健康情况出现变化,夫妻商量之下出售徐某名下个人房产,要提前结清此次贷款本金275000元及其利息,点开APP发现还需要还180000元多,详细翻看账单,才发现每期本金及其利息只有8566.85元,而原告此前每期还款的金额为:11657.85元,其中包含每个月保险费:1089元,月服务费:1991元,月担保费11元。自从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原告付给被告的金额是151552.05元,可是按照与某银行的贷款协议的金额为本金加利息,共计:111369.05元,差额竟达到40183元。再次翻看APP上的合同发现除了以上某银行的贷款协议与个人征信授权书,还多出了付款金额确认书、服务委托书、委托担保合同、保险单。并且,贷款合同、付款金额确认书、服务委托书、委托担保合同上的原告签字,全部是伪造或复制的图片而非真正的电子签名。这便是起诉某银行的起因。

二、与放款和还款情况有关的事实

被告提交《付款金额确认书》,根据涉案《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275000元,原告每月需还本息合计8566.85元、保险费1089元、担保费11元、服务费1991元,每月需付款总金额共计11657.85元。上面亦有原告电子签名。被告提交《银联代付报文》,被告2019年6月13日通过平安财险小额无抵押代付专户×××向原告账号为×××的银行账户放款275000元,显示交易成功。

被告提交平安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付公司)出具的交易回单,回单显示李某曾在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共12个月)期间每月向被告还款8566.85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20年6月14日。被告主张,根据第三方代扣机构平安付公司提供的李某在本案项下指定账户的还款流水显示,李某自2019年7月13日开始向某银行偿还借款,在此过程中多次发生逾期,并自逾期满80日后,2023年11月2日由担保代偿/理赔。故目前,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因履行完毕而终结。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认为《付款金额确认书》上的签名需要被告提交证据证明签名是原告本人的,如可信时间戳等;《银联代付报文》截图无公章,无法证明出处,随时可以根据原告需求更改,原告向被告借的款,为什么是平安财险小额无抵押代付专户给放款,这不合理,合同主体不对。保险法第106条规定保险公司资金应用必须安全,平安财险给发放贷款是不合法的。交易回单证据里支付机构不能为金融机构开立账户。

三、与原告主张有关的事实

原告提交了“可信时间戳验证中心”网页截图和录屏,截图显示原告将文件名为“__娆惧____.pdf”的文档(原告主张该文档为涉案《借款合同》)上传到“可信时间戳验证中心”网站,网站提示“该文件中不包含电子签名,请重新选择文件”“文档没有进行签名,不受保护,请与文档提供者联系”。原告认为合同中没有签名。

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可信时间戳只是确定电子文件产生的确切时间,根据电子签名验证报告结论中已经验证签名人为原告,咨询了北京数字认证有限公司,认证文件经过加密,不能用市面普通平台进行直接验证,可以通过发送邮件或他们的线上平台进行验证。

原告提交了将合同上传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管理委员会网站查询截图,显示没有该合同,原告表示这只能说明签名没有修改,没有说明谁签名。电子签名是原告的,但电子签名的数据不在原告手里,不知道某拿着签名干什么。

原告提交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务服务平台I**/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搜索截图,原告在该网站搜索“某担保有限公司”,显示两条搜索结果,审核日期分别为2022年7月12日和2023年6月16日。原告拟证明某APP运营方2023年6月才取得ICP增值运营许可证,违法运营多年,平台产生的相关电子数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安全性。

被告认为某资质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认为备案和借款合同的关联性无关,从2023年7月21日工信部才发文强制要求APP备案,在此之前是没有强制备案的要求,发文是工信部信管2023的105号。开展贷款业务,借款和贷款都是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某APP是互联网电子平台,第三人和被告之间有贷款合作业务,但是贷款发放和来源都是被告,资质也是被告有贷款业务,第三人提供的是担保,但担保业务是有牌照,是单独的牌照。

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开具的《协助查询交易明细结果(简要版)》照片(以下简称“交易明细”),交易明细显示某银行上海分行于2019年6月13日向原告账户放款275000元。原告质疑银行流水中显示对方账户名称为某银行上海分行,但账号空缺,与被告提交的《银联代付报文》互相矛盾。商铺号为303310048990825的收单机构(只有POS机交易才能被称为收单)为某银行,商铺类型为:有线和其他付费电视服务,商户分类:民生类,商户费率为0.6%,类型描述为:主要指有线电视、付费电视信号的传送服务。

四、与被告抗辩有关的事实

被告提交了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HKOZ2023120800019的《数字认证公司电子签名验证报告》,拟证明涉案电子合同为李某本人签订,且自签名时间起至今未发生任何改动。

对此,原告提交“可信时间戳验证中心”网页截图,截图显示原告将该报告上传到“可信时间戳验证中心”网站。网站验证结果显示,报告签名者为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验证证明专用章,签名者的证书有效且并未吊销,并显示“自应用本签名以来,文档未被修改,但未经可信时间戳认证”。但原告认为被告方提供的电子签名验证报告,未经可信时间戳认证,验证该报告显示机构未知。

第三人提交了企查查网站查询截图,以证明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9日就已被批准设立。

被告提交节点数据信息和实名认证信息,以证明原告在某APP中进行实名认证后,根据提示和流程要求操作,最终完成贷款申请。根据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提供的节点数据信息,原告于2019年6月12日在通过某APP实名认证,首次授信,录入基本信息,完成支用审核并申请贷款;6月13日,被告进行完整性校验并完成两次资方外审后保存签约信息,最终完成放款。根据某公司提供的原告在注册某时提交的实名认证信息,包括原告本人身份证件照片、人脸识别照片,并注明李某于2019年6月12日19时52分完成银行卡鉴权,成功绑定中国建设银行卡(银行卡号×××)。

原告认为,某银行作为本次合同约定的唯一放款方,而根据对方提供的证据显示:付款的账户名为:平安财险小额无抵押代付专户,账户号×××并非某银行自有,而某银行也不能证明,此账户所有人为某银行自有账户,内部账户只能作为内部财务记账核算,与案件事实无关联,另外,与原告建设银行账户发生交易的扣款方为:平安付科技有限公司,扣款去向只能证明流向了某银行这个公司,而不能指向性的证明流向了某银行的哪个账户。基于以上客观事实和众所周知的贷款发放和扣款方点对点交易原则,原告与某银行没有发生任何实质性的交易,原告从未收到某银行自有资金发放的借款或贷款,编号为DSNEW0000044071603的贷款合同因为某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合同未生效,故为解除合同的法律行为,又因与原告发生交易的账户和公司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或者是《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整治办函[2017]141号第三大条、第二小条、第三小条。扣款行为违反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2、3、5款,推定此份贷款合同为合同无效。

被告认为,放款账户是某银行的内部账户,可以从原告的收款账户流水体现,申请法院调取借款合同中指定的收款账户建设银行的流水,能证明某银行向原告放款了。根据借款合同的第一条8.4/9.3/10.3/12款,明确合作机构有权扣款。所以扣款的不是某银行,扣款的是平安付公司。

为此,被告提交了被告与平安付公司签订的《委托代收业务协议》及《委托代收业务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根据《委托代收业务协议》,被告委托平安付公司,针对被告与某担保有限公司合作的“银行百分百放款”业务的借款人还款资金代收达成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资金代收,即乙方根据甲方委托代收指令,从甲方客户授权甲方扣款的银行账户中扣款,并将相应资金划转至甲方指定收款账户,用于甲方客户归还贷款本息。乙方承诺已取得本协议所涉业务相关牌照,具备相应资质。乙方不向甲方收取手续费。2.因上述服务中甲方的系统对接及相关系统管理由甲方授权某担保有限公司完成,故甲方授权某担保有限公司向乙方发送资金代收指令,本协议所指甲方的委托资金代收指令发送的相关操作均由某担保有限公司受甲方委托向乙方发送,乙方对甲方的相关信息知会也需及时告知某担保有限公司并协助其处理。”《补充协议》约定,某银行增加指定户名为平安无抵押过渡户的收款账户并变更指定联系人。

五、原告补充证据情况及相关意见

原告补充以下证据:1.建设银行本次纠纷流水详单;2.建设银行其他流水详单1;3.建设银行流水详单2;4.证据材料-刘某开庭证据01-11页;5.证据材料-刘某开庭证据解读;6.MCC查询结果;7.间接证据19(案外人业务申请书);8.间接证据2(案外人客户申请查询回复);9.间接证据所要过程1(聊天记录);10.间接证据所要过程2(聊天记录),并补充某银行上海分行行号,证据1证明银行流水没有对方账号,清晰可见商铺号,账户名称是某银行上海分行,被告给的银联入账证据四和证据五,这两份证据互相矛盾,证据2和3任何摘要为银联入账的交易,都有非常明确的指向性账号,清晰明了,而第一条交易只有交易号没有账号,根据正常的官方回复,正常对外发放贷款是对公账号,证据4/5/6共同证明商铺号是POS机,证据7-10一起证明303310048990825是商铺号,不是银行的行号,补充的某银行上海分行的行号是从建行刚取回来的,证明被告建设银行出示的就不是某银行上海分行的行号。根据证据判断被告只是POS机的开户行,由此可疑之处有问题,这笔流水隐藏账号,为何不把账户号显示而隐藏,如何解释账户名和流水的账户名不同,无法相互印证,放款方为平安财险,签约方发生了没有履约的客观事实,我和被告的流水只是点对点的交易,客观导致合同主体改变,退订合同没有成立,导致本案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告意见为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通过交易明细可以清晰显示由某银行上海分行向原告进行了275000元的贷款金额发放,此信息与原告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约定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作为贷款人,已经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原告申请,完成了贷款发放的义务,也证明原告确实收到并使用了案涉贷款,对收到贷款的事实,原告也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自2019年7月13日起开始向被告分期偿还借款,但自2020年7月13日起,原告连续多起还款逾期,构成根本违约,由第三人于2020年11月2日代被告进行担保代偿,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实际上已经因为担保代偿而终结,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对于证据4、5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建设银行流水详单》中已经清晰显示对方账户为某银行上海分行,商户/网点号:303310048990825此信息与被告提交的《银联代付报文》中显示吻合,并与交易金额、交易时间、交易主体等信息可以相互对应。由于原告在借款合同中指定的收款账户为建设银行的账户,被告与其属于不同的金融机构,故需要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转账,故本案的交易模式为由某银行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合作,由第三方支付平台统一向某银行指定的客户收款账户进行放款,《银联代付报文》中显示的商户/网点号为银联码。结合《建设银行流水详单》《银联代付报文》,被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对于证据6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来源不明,非官方检索结果,无法证明其查询结果的准确性。对于证据7-10不认可三性和证明目的,无法核实真实性合法来源,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

第三人的意见为对于原告所做的时间戳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的时间戳是第三方提供时间戳认证的机构,类似的机构有很多,案涉借款合同并没有使用这家公司的验证认证服务,这个网站当然无法验证,借款合同上的电子签名说明一下,合同上并包含原告李某的个人行政书的电子签名,包含的数字签名是事件性认证证书,证书由北京数字认证公司基于平安方的委托向平安方提供的认证,数字认证验证的签名在北互有很多案件主张相同,通过某借款,履行一段时间后违约就以没签合同主张合同无效,对里边的签名服务做认定,对签名性质简单说明一下,案涉借款合同并不涉及数字签名服务,也不可能由其认证成功。对补充的证据的意见,证据1-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明被告发放借款,证据4和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的标注庭后核实,证据6目前无法确认,庭后核实提交。证据7-10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1涉及被告银行账号的以被告意见为准。

六、鉴定、法院调取证据及追加第三人的情况

原告申请对文件名为:__娆惧____.pdf的电子合同原件上是否存在电子签名进行鉴定。

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汇正卓越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4年5月20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因无符合的相关鉴定技术规范,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退还相关鉴定材料。

原告认为,通知书说明该电子合同不是按照国家技术规定生成的,所以没有相关的相关鉴定技术规范,也就是我从普惠APP上下载到的文件原件,连电子合同都不是。

被告认可通知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借款合同签订中双方认可以数据电文形式签订,承诺应当受合同约定,不存在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

第三人对回函真实性认可,鉴定机构回复因为没有相关的鉴定规范无法进行鉴定,其说明并没有否认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原告认为鉴定机构回复证明了借款合同不真实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原告已经自认过签署案涉借款合同且收到了某银行发放的借款并履行了实际还款义务,故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本身存在反言的情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本院依据被告申请调取了原告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银行流水(原告亦在其后庭审中提交该流水,与调取内容一致),显示交易日期2019-06-13、银联入账、交易金额275000、对方账户为空、对方户名某银行上海分行、扩充备注贷款发放。

原告认可这份流水,不认可的是其他的银联入账都有明确的账号,这笔流水没有明确的账号,而是隐藏了账号,只是开户行的名称,银联的报文已经说明,为何隐藏流水,如何解释不相符。

被告表示原因多次解释了,报文中的信息不是银行账号,通过交易明细,由某银行上海分行进行贷款发放,已经履行放款义务,合同有效。

第三人对真实性认可,足以证明原告收到了贷款,显示的对方户名为某银行,贷款已经发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申请法院向某APP调取2019年6月12日-13日某运营方是否取得包括但不限于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互联网金融牌照、某担保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山东省境内开展业务经营许可证日期和公司成立起始日期及其在全国互联网安全管理平台上某官网的网站类型。查明账号为×××、账户名为平安财险小额无抵押代付专户的备案信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取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度不大,未予准许。

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以及部分事实,依职权追加第三人某担保有限公司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合同、付款金额确认书、银联代付报文、交易回单、网页截图、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电子借款合同是否已经签署及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实名认证信息内容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借款过程自述可知,原告实名注册了某APP,进行相应的身份识别,在他人的协助下,对借款合同进行了相应的阅读,并以点击、勾选等方式完成合同的确认和签署。原告在庭审中亦多次认可,签署了电子合同,且案涉电子合同文本亦自其手机中下载。根据被告提交的《数字认证公司电子签名验证报告》显示,原告在贷款过程中完成实名认证,亦与原告自身陈述吻合。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借款合同,涉案借款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认为电子借款合同中电子签名的字体系原告所为,但认为合同中的签名系贴图,原告亦就此向本院申请对电子合同原件上是否存在电子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以因无符合的相关鉴定技术规范,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退还相关鉴定材料,因此原告的主张无法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且合同已经《数字认证公司电子签名验证报告》证实未经篡改,本院对原告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履行完合同放款义务,进而推定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建设银行流水详单》、被告提交的《委托代扣协议》《银联代付报文》《交易回单》可知,原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为建设银行账户,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同意并授权其分支机构签署本协议,并有权在权限范围内授权其任一分支机构实际履行放款义务,被告通过银联代付的方式向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告建设银行账户发放了贷款,原告指定的账户收到了被告分支机构某银行上海分行发放的贷款。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如约向原告发放了借款,原告也承认收到了案涉借款,并实际进行了使用。借款合同第四部分约定,甲方授权乙方直接从其提供的甲方名下其他银行卡/账户中扣划应还本息,根据被告提交的《委托代收业务协议》的约定,被告委托平安付公司进行资金代收业务,平安付公司向原告的还款账户扣划其应还本息符合各方约定,并无不妥。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自甲方签署(包括但不限于点击确认、线上签名等方式)、乙方完成放款起生效”,因此,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生效。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出示本次贷款放款到合同约定的账号的流水以及原告约定还款账户的流水,被告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且原告还款账户流水可自行查询,无需被告提供,因此本案无需进一步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袁建华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夏意

书 记 员 王博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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